日期:2011-01-19 10:24
造、涂改、出租、出借、转让和出卖《登记表》。
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,不得变相收取费用。
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,已经依法取得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、且仅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,不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;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,仍需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。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,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。
依法办理工商登